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 李青芬 被上訴人 陳怜利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原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原鄉公司)之董事長,而上訴人曾為原鄉公司之財務長,兩人因公司人員任用政策之執行問題素有糾紛,於民國101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之人行道上,被上訴人持手機向總公司報告事務時,因不滿上訴人一直尾隨於後,竟於眾多員工及顧客與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左手揮拳毆打上訴人臉部,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臉之挫傷及眩暈等傷害,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恐懼及痛苦,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股東所推介擔任會計卻不當越權干涉被上訴人經營權及人事任命權,並一再干擾被上訴人與股東之電話聯繫與溝通,被上訴人一時激憤因而徒手揮打適巧打中上訴人臉部,上訴人亦隨即動手扯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重心不穩,幾乎摔倒,是本件被上訴人行為固有不當,亦係屬事出有因,而原審所認定35,000元之慰撫金依一般實務經驗雖屬過高,被上訴人尚願接受,業以存證信函連同匯票逕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5,000元,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其給付上訴人35,00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徒手揮打而臉部受傷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因傷害行為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733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堪信為真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屬當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多寡有所爭執,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因而受有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係右側臉之挫傷及眩暈,對身體、健康影響尚屬輕微;復考量上訴人42歲(00年00月00日生),高中畢業,當時月薪4萬元,目前無業,但於100年間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投資共19筆,財產總額計6,035,230元,被上訴人現年61歲(00年0月
0日生),為訴外人原鄉公司負責人,自稱專科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計6,368,51
9元,此有兩造100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2733號刑事卷宗第9頁至第19頁);另衡酌事件發生當時兩造為僱傭關係,因人事糾紛起爭執,復引發肢體衝突,被上訴人已坦承侵害行為,並願尋求和解(見原審卷第28頁),其行為亦經刑事判決拘役30日確定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5,000元為適當。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成傷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35,000元為適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部分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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