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告 潘郁蓁 (原名 潘麗玉潘琪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
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潘郁蓁(原名潘麗玉、潘琪方)於民國85年6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4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58,07
4元,其中399,885元為消費款,另有51,522元為循環利息、6,667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99,885元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期款項,尚欠527,540元,其中500,000元為本金,27,540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4條第
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500,000元自9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復於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5月16日起至94年
5月1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百分之14.25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4月2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336,050元未給付,其中150,000元為消費款,另有185,966元為利息、84元為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50,000元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三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458,074│399,885│20│94年4月24│無│無│││││││日│││├──┼───┼────┼────┼───┼─────┼─────┼───────┤│2│通信│527,540│500,000│無│無│94年4月24│自違約金起算日│││貸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336,050│150,000│14.25│102年4月30│無│無│││││││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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