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上訴人 廖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訴外人 曾盈達 之母親,上訴人前以曾盈達為被保險人,於民國89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長安養老保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下稱意外傷害附約)及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與意外傷害附約合稱系爭契約)。
嗣再於91年2月6日以曾盈達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住院日額保險金額1,000元)。詎曾盈達不幸於100年7月27日身故,經伊檢附死亡證明書、被保險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被上訴人請領上開約定之保險金,被上訴人謹依長安養老保險、防癌健康終身保險及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條款約定,於100年8月11日給付身故保險金403萬0,526元(其中長安養老保險為302萬1,916元,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為退未到期保費655元,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為100萬7,955元),並以伊未提出曾盈達係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為由,拒絕給付意外傷害附約之保險金
100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60萬元。惟曾盈達確係死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是被上訴人不得再要求伊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伊業於100年8月9日將申請理賠之證明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契約之保險金16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前開日期加計15日後即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述保險金並加付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申請給付保險金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書為據。惟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對於被保險人之死亡方式勾選「未確認」。而依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補述說明中載明,被保險人係從7樓高跳下來,上訴人並簽名救護車紀錄表右下角家屬簽名欄處。且依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加護病房24小時重要醫護紀錄可知,被保險人係因感情因素從住處跳下,上開均為上訴人及被保險人之父親主訴,應可作為被保險人係故意跳樓之證據。又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方對上訴人所做之調查筆錄、警方對被保險人之父親 曾秋波 所做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對被保險人兄弟之訊問筆錄之記載,可證被保險人於事故日前因感情因素導致心情低落,情緒劇烈波動,進而產生自殺之意念甚明。被保險人父曾秋波稱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卡到陰」、「中邪」等致造成被保險人發生墜樓死亡云云,惟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均無至醫院求診精神疾病,亦無精神疾病史,其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且亦能協助經營家族事業,故上訴人欲以被保險人中邪導致精神恍惚欠缺判斷事理能力,實屬無據。另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18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向伊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相關文件,伊於必要時並得要求上訴人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故伊已多次請上訴人提出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作為認定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之證明,惟上訴人遲未提出上開文件,實難謂伊有何逾期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故依前述系爭條款之約定,伊並不負擔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訴外人曾盈達之母親。
㈡上訴人以訴外人曾盈達為被保險人於89年12月6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長安養老保險及防癌健康終身保險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再於91年2月6日以曾盈達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住院日額保險金額1,000元)。
㈢被保險人曾盈達於100年7月27日自新竹市○○路○○○巷○○號7樓墜落地面死亡。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被保險人曾盈達身故保險金403萬0,5
26元(其中長安養老保險為302萬1,916元,防癌健康終身保險為退未到期保費655元,新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為100萬7,955元)。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保險人係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
件為由,拒絕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00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60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保險人曾盈達是否係死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
故?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保險人係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
件為由,拒絕給付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00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之保險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請求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24日起給付
保險金額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附加新光人壽平安
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2條約定: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另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附加新光人壽綜合保障附約條款第4條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14條約定:除外責任(原因):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或意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見北院卷第21、23、32、35頁、本院101年度審保險字第3號卷(下稱審字卷)第26、27、32、33頁反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曾盈達死亡原因: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全身多處挫傷、骨折、高處墜落〔見北院卷第45頁、新竹地檢署100年度相字第50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4至45頁〕,及被上訴人以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尚難認曾盈達係受附約條款約定之意外傷害而身故,拒絕給付附約身故保險金160萬元〔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及綜合保障附約(保險金額60萬元)〕等情(見北院卷第46、47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經驗法則,由高處墜樓死亡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自殺、他殺、亦可能為意外或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僅有意外一端,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足以遽認被保險人曾盈達由高處墜樓死亡即係意外事故,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曾盈達由高處墜樓死亡係意外事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理賠之要件,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權利發生事實即被保險人曾盈達由高處墜樓死亡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事實,負前述「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㈢次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警詢中陳稱:我聽到聲響,從
陽台往下看,發現我兒子倒在1樓後院。11時許貨運行有人送貨按門鈴,我兒子曾盈達就大叫說有惡魔要抓我,然後他把房間的門都上鎖,我就打電話給他父親及哥哥,要他們回來處理並要將他送醫,他這時就進去他房間裡將門上鎖,後聽到聲響,發現他已墜樓。曾盈達之前沒有精神方面疾病,這兩天發現行為異常。他於7月26日有說要去他高中女同學家找他,對方有報警處理,我們把他帶回家,他回家時心情平靜,到晚上21點時他又開始大吼大叫,口中一直說有惡魔,黑色惡魔等語,我們都極力安撫,他父親陪他睡覺,早上起來後他說沒事,只是他給他自己壓力,我們還帶他去天公壇拜拜,回來後也沒異狀等語(見原審審字卷第69頁、原審卷第14頁)。又被保險人曾盈達之父曾秋波(即上訴人之夫)於警詢中陳稱:曾盈達之前沒有精神方面疾病,上星期五有約一名讀高中時的女同學要去台北看電影,有一起去台北,該女子沒有跟我兒子一起看電影,返回家中後就發生他精神異常,26日我兒子到該女子家,要對女子及其家長解釋誤會,但該女同學家長就叫警察把他抓到南寮派出所,我下午14時許去南寮派出所把他帶回家,他回家後有寫自白書,內容大概敘述跟這個女同學認識10幾年.因為這名女子跟她男朋友分手,要約曾盈達去台北看電影,到台北後該女子主動牽我兒子的手,曾盈達為了要幫助該名女子,才會在26日去該女子家中,上星期五從台北回來後就怪怪的,應該與該名女子有感情上的糾紛。請警方協助我們查明7月26日14時左右曾盈達去找這名女子,為何對方家長叫警察把他抓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導致他情緒劇烈激動,而發生跳樓的憾事等語(見原審審字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17至18頁);於原審勘驗現場時稱:曾盈達發生事情前一天(26日)晚上10時左右症狀發生,就是民間說的「卡到陰」……當時曾盈達說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兩眼發直。我馬上聯絡一寺廟主持,請他派人拿符咒來,燒完符咒以臉盒水自曾盈達頭上澆下,瞬間曾盈達身體癱軟倒下,主持派來的人和我將曾盈達抬至房間,我想這麼嚴重,當晚就陪他一起睡,整夜那個來的時候,曾盈達的身體會一直震動,臉色也很難看。我想這麼嚴重,天一亮就帶他去看比較厲害的人,他當晚還叫我都要開燈,並說有魔鬼,要我救他,天亮我帶他去天公壇,法師幫他作法事,他癱在地上一直尖叫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而被保險人曾盈達哥哥 曾嘉郁 於偵訊中陳稱:弟弟是有單戀一位女生,他不知道對方已經有男朋友,而成為第三者,也有見面牽手,女方的家長好像有打電話給死者,希望他不要介入,死者耿耿於懷,並在電腦寫下心情的雜記,這幾天我有勸他不要想不開,前天晚上我父親有陪他睡覺,早上起床還說他已經OK,而且中午有一個業務要處理,我爸也有帶他去拜拜,回家後死者到房間先休息,27日接近中午時分客戶來拜訪,我媽叫我弟開房間門,我媽開門,就聽到一些聲音,後來發生不幸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證人 陳添發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新竹天公壇專任法師,曾盈達來廟的時候眼神呆滯,人不舒服,我就幫忙他,並且劃符,我用符水跟他噴一下,這時曾盈達哭的很厲害,人癱軟在地上,滑倒在地上,我作法師很少碰到這種情形,這時候廟裡面委員都跑出來看,後來曾盈達就說全身很舒服,我作法事約10分鐘,曾盈達來做過法事只有事發這一次,我也有看過與曾盈達類似情形的人,退了又來,反反覆覆,有的甚至送到精神病院。曾盈達有時候會癱軟下去,有時候有精神,有時候嗆你也沒有什麼辦法,一般來說,就是陰的會附身精神狀況不太穩定。曾盈達哭大約3分鐘,哭聲很大。曾盈達離開廟的時候覺得精神好很多,就是完全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8月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
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100年7月26日15時許,民眾報案稱其家門口有乙名不認識之男子於其家門口自上午約11時起徘徊,因形跡可疑,請求警方派員到場查處…經男子自稱曾盈達,經該男子同意由警方載返查證身分,於返回勤務處所後碓認無誤,員警電詢請 彭女 至派出所協助查證,彭女父母到達派出所後拒絕進入派出所內,但於派出所值班台外透過電話表示:僅可確認 曾男 應為其於就讀新竹市磐石中學時之同學,自畢業後即無聯絡,但該男子於前幾日來電邀約以夫妻身分前往台北參加曾男之友人婚禮,因事出突然且曾男理由奇怪,與曾男友人不認識,故予以拒絕,不知因何原因曾男今日前來找她,並在門口大聲喧嘩自稱為其丈夫,使其深受驚嚇;後與曾男交談,詢問曾男何以自稱與 彭澌維 為夫妻關係,曾男反稱其與彭女之婚姻為上天註定須為夫妻,經曾男同意後聯絡其家屬前來協助(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參酌曾盈達書寫予彭澌維及其父母家人之書信,提及因其逞強、害差、不敢表達而作出一些錯誤,其一連串傳錯對象的簡訊,傷害了其與彭澌維十年友誼、家庭和諧,其不是危險情人,不會勉強別人做不想做的事等語(見相驗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27至32頁)。是以被保險人曾盈達因與訴外人彭澌維感情糾紛,以致遭訴外人彭澌維父母報警,被保險人曾盈達因而被警帶至派出所調查,被保險人曾盈達返家後當日晚上即有大吼大叫,口中稱有惡魔、黑色惡魔等語,被保險人曾盈達之父曾帶其至廟宇作法事,甚至晚上須陪伴曾盈達入睡,翌日上午11時許,被保險人曾盈達聽到有人按門鈴,大叫稱「有惡魔抓我」,然後把房間門上鎖,上訴人打電話給被保險人曾盈達父親及哥哥,請其回來處理,嗣上訴人聽到聲響,發現被保險人曾盈達已墜樓。上訴人亦主張被保險人曾盈達當時精神狀況係認逃避惡魔,足認被保險人曾盈達於事故發生時精神狀況已有異於常人之情形。
㈤證人 陳彩 鑾證稱:曾盈達發生意外,我剛好在煮中餐,聽到
隔壁鐵皮屋發出「碰」一聲,很大聲,隔沒幾秒就有另外一個聲音,是「ㄅㄧㄤˋ」一聲,然後就有人的喘息呼吸聲。三次聲音都不同,我才知道是有人,因為他掉下來的地方是隔壁棟加蓋鐵皮屋的地方。「ㄅㄧㄤˋ」一聲在地面,是人體掉在地面上的聲音,然後是喘息的聲音,很大聲。我出來求救,才知道是曾盈達從樓上意外掉下來。我每天都會看到曾盈達,但很少與他對話,我知道他住我同棟7樓,我住1樓。當時曾盈達的母親就趕過來,我不知道為何曾盈達為何會發生意外,當天早上9點多我還有看到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參酌被保險人曾盈達居住之房間內擺設為:位於正對房門靠窗邊沿牆面擺放一衣櫃、衣櫃前置放有一電扇、一衣籃,床則擺放於房門右側,與衣櫃相對,窗戶有二層(即內外各設置一扇),窗戶另一邊裝置有窗型冷氣,僅有一邊窗戶可開啟,窗戶自地面至窗框(底緣)為90公分,高106公分,窗戶寬62公分。該房間窗戶正下方之一樓有沿牆面搭建而出約3.5公尺寬度之鐵皮屋頂,被保險人曾盈達陳屍處為正對其住處窗戶下方之1樓地面,距鐵皮屋頂牆面有
3.2公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8月11日竹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曾盈達死亡案現場勘查照片暨死者房間窗台及擺設位置測繪圖、死者墜樓處與陳屍位置測繪圖 可佐 (見相驗卷第70至76頁)。又被保險人曾盈達身高176公分,胸寬28公分,體形中等。有法醫驗斷書記載可佐(見相驗卷第59頁),參酌前開房間窗戶有兩層,外層窗戶窗框寬度、高度均有數公分,上訴人亦稱其案發後自行測量結果,窗戶至地面約105公分,則加計窗框總高度及窗戶自地面至窗框(底緣)高度90公分,窗戶總高度已高於被保險人曾盈達重心高度。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曾盈達係為拿取衣櫃上東西,以腳踩踏窗框不慎失足從7樓跌落,或倚靠窗邊重心不穩而墜樓云云,惟勘驗期日現場測量窗戶離地面高度約為106公分,並非僅有90公分,以人體靜止站立時身體重心位置約在身高55%處,故以被保險人身高176公分為計算基礎,被保險人身體重心位置係於98.56公分處(1760.56=98.56),實遠低於窗戶至地面之高度106公分,被保險人應無失足翻落窗戶之可能性。再者,被保險人曾盈達之身高176公分而言,雙手舉起之高度已達200公分以上,可直接以手取物,實無以腳踏窗框如此危險之動作拿取衣櫃上之物品之必要性,就算要拿亦以搬移桌椅踩踏輔助為之。且以常人之風險意識,在7樓之窗邊實難以想像會為此危險動作,若非不得以欲以此動作取物,窗戶僅須開至縫隙即可,以防墜落。然查事故當日窗戶為全開,現場桌椅亦無搬動痕跡,故被保險人曾盈達應無為腳踏窗框之動作甚明,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另查新竹市警察局於事故當日現場測繪圖,被保險人曾盈達陳屍處與大樓牆面之距離共計6.7公尺,距1樓遮雨鐵皮屋頂3.2公尺。倘被保險人曾盈達並非出於自願性進行起跳式之跳樓,依物理學運動方向慣性,陳屍處與大樓牆面之距離應無法達到6.7公尺之可能。縱論本件被保險人曾盈達係因失足不慎,從7樓住處窗戶自然跌落,衡諸經驗法則,應先掉落於1樓遮雨鐵皮屋頂上,且重力加速度,會造成鐵皮屋頂受有嚴重損壞破裂等情狀,並會留下大量血跡於其上,惟按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查照片及測繪圖等資料,及死者墜樓處俯視陳屍處照片,該1樓遮雨鐵皮屋頂並無任何損壞之痕跡,亦無留有任何血跡於其上,顯示被保險人曾盈達第一時間並無墜落於1樓遮雨鐵皮屋頂,而係直接墜落於距離大樓牆面6.7公尺之地面,是被保險人墜樓之發生顯非出於外來、突發而不可預見甚明。
㈥又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曾盈達墜樓當時,心神已然渙散,滋
生「有惡魔要抓我」之異象,被保險人曾盈達係因精神障礙致墜樓,其既非在其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所為之墜樓,仍應屬於意外事故。然按精神疾病之態樣繁多,諸如失眠症、憂鬱症、躁鬱症、強迫性官能症、精神分裂症等不一而足。輒因其症狀輕重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生理、心理及行為表現。故罹患精神疾病之人,或精神障礙之人,或精神失常之人,固非當然的為「無自由意志(insane)」之人,但既屬精神疾病之人,似亦無從推定其行為係在「非正常狀態」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狀下所為。或尚得期待其於「精神正常」、「自由意志」狀態下為任何(包括自殺)行為。而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未明定被保險人如為精神病患、或其他精神障礙者得異其適用。則所稱之「故意自殺」,能否將之限定於「自由意志」,「精神正常狀態」下之殺害自己行為,而排除所有精神疾病患人之自殺可能性。另按所謂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依醫學上之統計數據,罹患特定精神疾病之人(例如有幻聽之精神分裂症病人,因該聲音之指示而自殺,或重度憂鬱症、躁鬱症病人)之自殺可能性確較一般人為高,若係因被保險人精神狀態異常而有自殺傾向之高危險群,其為自殺行為時,能否謂為非「疾病引起」之內發事故,而仍屬傷害保險所指之「意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受益人(上訴人)住處發生,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證據遙遠之問題,上訴人仍應就被保險人曾盈達因精神障礙墜樓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尚未能盡舉證證明之責,自難認被保險人曾盈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死亡,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4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10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勤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