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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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甲○○與 龔正玄 合夥經營之PUB,嗣因故離職。緣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龔正玄位於臺南市○○區○○路六段一0三巷八七弄三二號居處,與龔正玄洽商合夥經營事業相關事項。乙○○當日亦因故至龔正玄前揭居所。乙○○、龔正玄與甲○○討論過程中因意見相左而發生爭吵。詎乙○○竟憤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腳踢擊甲○○,復接續持龔正玄住處之酒瓶毆打甲○○,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瘀傷、腹壁挫傷、右手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遭傷害經過相符,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本於一傷害犯意,接續傷害告訴人甲○○,為接續犯,僅為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一只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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