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1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於幫助 陳文洋 施用毒品之犯意,於84年5、6月間,受陳文洋之託,介紹綽號 阿昌 之友人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國中前,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文洋供其施用。迄於84年8月29日21時許,陳文洋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陳文洋住處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查此次刑法修正,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即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幫助施用毒品罪嫌,其行為時間為84年5、
6月間,因不知確切行為日,而以84年6月1日為準,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4年6月1日起算。又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施用毒品罪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4年8月31日開始偵查,於85年3月1日提起公訴,85年4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為本院於85年8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5年度訴字第456號甲○○被訴幫助施用毒品案卷查核無誤。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4年6月1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4年
8月3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即85年8月20日(共計11月22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翌日即85年3月2日起至繫屬本院前一日即85年4月12日止之1月11日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7年10月12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7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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