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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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林義順 被告 連廣欣 實業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1款約定,授信約定書為借據之一部分)第13條約定,「………,並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據此向本院提起本件,尚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利息利率部分係以6.6%計算,嗣於言詞辯論時改以6.56%計算,核屬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廣欣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連廣欣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2月1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自97年2月14日起至102年2月1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利息則依原告銀行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32%按月計付,若逾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又未依約按時清償,則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立有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惟上開借款本息僅付至97年9月14日止,尚餘本金224萬8,551元及利息則未再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至目前為止尚計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及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查詢單1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連廣欣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所欠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已到期,且未依約清償已屬違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廣欣公司負清償之責;又被告丙○○、甲○○係被告連廣欣公司本件借貸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被告連廣欣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應與主債務人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