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1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1、14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遇成效評定合格,而於民國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11日上午8時許,以及97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分別於96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及97年2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各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存卷供參,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佐,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