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政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二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八十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216地號土地(面積57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 鍾阿來 、丙○○、 古秀順古明星 及被告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及古秀順、古明星之應有部分則已移轉予甲○○所有。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使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2鄰上四湖17號),被告之子甲○○、媳 王惠琴 則係占有輔助人。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共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對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搭蓋建物使用,被告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之子甲○○、媳王惠琴則係占有輔助人等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只想向原告買受被告現占有之80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原告要求其買受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僅承租而不買土地,被告並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俟分割確定後被告再買所占用之土地。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鍾阿來、丙○○、古秀順、古明星及被告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3,訴訟繫屬中被告及古秀順、古明星之應有部分則已移轉予甲○○所有,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搭蓋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衛星空照圖、地籍圖謄本各1件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復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而被告對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無權占用前述土地使用並不爭執,惟抗辯:其只想向原告買受占有之80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原告要求其買受原告之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亦不同意被告僅承租而不買土地,被告並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俟分割確定後被告再買所占用之土地云云。然被告所陳述非其有何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至其是否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或於訴訟外有何其他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及行使並無影響,是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此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要旨)。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
五、依上所述,被告之抗辯既非正當,則原告以其為共有人,基於前開法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無權占有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惟係促請法院注意,故就其此部分之聲明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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