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李超凡
被上訴人 張瑞娥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8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上訴。
二、又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上訴人並未為之,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毋得延誤,逾期亦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