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路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開單舉發,抗告人拒簽、拒收,員警乃改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相關權利。嗣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0月1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2148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一)本件抗告人確曾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一節,為其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抗告人經員警攔停後,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該員警遂當場掣單舉發,而抗告人拒簽、拒收,員警乃改告知應到案處所及相關權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2148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2148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抗告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4紙等影本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42頁、第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
9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732619900號書函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9頁);(二)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有配合進行酒測至少5次,並未拒絕接受酒測,但警方還是開伊拒測,警方講話的態度讓伊覺得有瑕疵,且伊對酒測儀器之正確性亦有疑問等語。惟查,證人即本件執行取締勤務及製單舉發之員警 李國良 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是執行1點到3點的巡邏路檢,後來發現抗告人有酒駕,所以通知其他警員送酒測儀器過來,對抗告人實施酒測;正常吹氣會出現第1個「+」,沒多久會出現第2個「+」,之後就會跳起來,表示採樣完成,如果只出現第1個「+」,代表她停止吹氣或者是倒吸,如果出現向左的箭頭,表示吹氣不成功,此時若抗告人繼續向前吹,箭頭會變右,但若不繼續吹則會出現「╳」;抗告人當天先後一共吹了3輪,每輪要換1個新的吹嘴,共吹3次,她當天吹的時候有出現第1個正字,但沒有出現第2個正字,因為她吹3輪都吹不過,所以我們開立拒測的罰單等語(參原審卷第24頁至第27頁),佐以證人不過係單純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執行交通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違規而已,當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誣攀抗告人之必要等情,又證人之證言復經具結擔保,應足認其證言屬實,可以採信;(三)原審就當日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抗告人前後確實接受
3輪酒測,每輪吹氣3次,員警實施酒測及開單過程態度平緩,並無強暴脅迫恐嚇及利誘等不法情事,亦未惡言相向或藉故刁難,員警亦曾示範正確之吹氣方法,惟抗告人前後9次吹氣中,酒測儀器於第2、5、7、8次均呈明顯箭頭反轉,第1、2、4、5、7至9次則僅出現一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另抗告人當日吹氣時所列印之4張檢測紙中,其中3張出現「NOSAMPLE」、1張出現「拒測」等情,亦有抗告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4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42頁、第43頁),堪認抗告人外觀上雖有含住吹嘴之動作,惟其實際上並未持續吹氣或有倒吸之情形,核屬消極不配合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從而,證人李國良據此認定抗告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四)本件員警據以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9月29日進行檢定,其檢定結果為合格,檢定有效期間為自該日起1年,或施測1,000次以內,有該局出具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參原審卷第40頁),而本件違規日期為97年9月3日,顯然仍在該儀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是其檢測之正確性應屬無疑。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予裁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拒絕酒測,且實施之3輪酒測中,員警僅提供其
1個吹嘴,法規又未明文拒測之定義,員警卻開單舉發抗告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本件不但員警施測之態度有問題,整個酒測流程亦大有疑問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抗告人當天先後共吹氣3輪,以檢測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輪均更換1個新的吹嘴等情,業經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白,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實施酒測當日之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抗告人亦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參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又本件對抗告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過程中,員警態度平緩,並無強暴、脅迫、恐嚇及利誘等不法情事,亦未惡言相向或藉故刁難,其用以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員警並曾於檢測時示範正確之吹氣方法,更給予抗告人3輪,每輪3次,總計共9次檢測之機會,惟抗告人以消極方式,不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抗告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業據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予說明其依據及審酌內容,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要係重執陳詞,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並無法推翻原審裁定之適法性,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