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零捌公克、零點零陸柒公克)暨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將「刑法第40條第2項」誤引為「刑法第40條後段」及「海洛英2小包(毛重共0.6公克)」誤載為「海洛英1小包(毛重0.3公克)」,應予更正外,餘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有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各為0.008、0.067公克)無訛,屬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毀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其餘扣案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支),聲請人並未聲請沒收,故尚非本件聲請範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