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榮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榮賢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實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860號被告劉榮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之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翌(28)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彰化縣線西鄉線西工業區上班,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其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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