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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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明知屏東縣○○鄉○○段○○○○號係屬甲○○所有,而緊臨其旁邊之同段一四三五地號土地則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由乙○○提供材料、丙○○自行搭建之方式,在前揭土地上興建面積為二十六點一平方公尺,如附圖A1、A2所示之鐵皮屋,並在鐵皮屋後方,如附圖B1、B2所示面積為三十三點一平方公尺之空地擺放桌椅、廚具、餐具等雜物,予以佔用,經營小吃部營利。嗣經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現並加以制止,命其等拆除,詎被告乙○○、丙○○仍未加以理會。因認被告乙○○、丙○○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卷附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僱用丙○○在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地部分共二十五點六平方公尺(即前述A1、B1部分)搭建鐵板屋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從小就一直住在石門段一四三五號這塊土地上,那時這塊土地還沒有地號,直到七十九年年初,我才開始填土整地,之後鄉公所跟我說要申請地號才可以申請承租這塊土地等語。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搭建鐵皮屋,惟堅詞否認有竊佔犯意,辯稱:我只是做工而已,我不知道他們之間之土地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石門段第一四三五號土地,被告乙○○從何時開始使用?)我們是在那邊出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核證人即被告乙○○之母 許記妹 於原審到庭所證:「○○○鄉○○段第一四三五號土地,被告乙○○是從何時開始使用?)我們移民來這邊時,就開始在那邊整地,住在這邊了,大約有五十年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
再觀諸卷附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牡鄉財經字第3236號函謂:本所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石門段五五七、五五五、五五一、五五0號土地與河川地界址鑑定,訂本(元)月廿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辦理鑑測工作,事關台端權益,屆時請前往現場會測;及該所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牡鄉財經字第四六三九號函內容:台端現有建於野溪旁之建築物,經本所申請恆春地政事務所鑑訂河川界址,發現部分建於公有河川地上,請依照現場埋設之界椿及標誌,將建於河川地上之建築物,限自文到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拆除,否則依照侵佔公有土地及違章建築處理規定辦理。顯見被告乙○○確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前即已占用系爭○○○鄉○○段○○○○號土地無訛。
(二)至於○○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嗣後有無經拆除,如已遭拆除,被告乙○○重行竊佔之行為起於何時,對此被告乙○○已辯稱:當時我們只有在石門段一四五三號這塊土地上種菜,並沒有搭建任何地上物,所以鄉公所沒有來拆除,事後鄉公所也沒有趕我們走或阻止我們繼續種菜等語。雖然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卷附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牡鄉農字第0920001119號函覆原審:八十年間乙○○佔用之公有地為河川新生地,登錄地號為石門段一四三五號,上開地上物已於當時拆除等內容不符,惟該所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牡鄉農字第0920002058號函謂:石門段一四三五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物,於八十年間拆除地上物後是否有人使用,本所並無相關資料紀錄。足認縱被告乙○○辯稱地上物於八十年間未遭拆除等語,並非實情,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地上物遭拆除後之占用行為迄至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尚未屆滿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鄉○○段○○○○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範圍逾越前開占用之範圍,而應另計追訴權時效,且如前所述○○○鄉○○段○○○○號土地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前既為被告乙○○之家族所佔用,則該筆國有地上之地上物於拆除後,又遭其家族立刻繼續占用迄今,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是公訴人就被告乙○○此部分之竊佔行為,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自應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被告乙○○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丙○○確僅係受僱做工,與同案被告乙○○暨其家族並無關係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到庭供陳明確,且經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衡諸市場交易習慣,一單純受僱搭建鐵皮屋之工人,鮮會毫無來由地就僱主是否有權占用土地加以探詢,況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受僱時,有合理事證足供其懷疑僱主係無權占用土地,進而推論被告丙○○事前知情。再者被告丙○○之住居所離同案被告乙○○住處甚遠,非久居牡丹鄉石門村內,如何會知悉鐵皮屋所座落之土地為被告乙○○所竊佔。至於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雖指訴被告丙○○為竊佔行為之共犯,惟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為何認為被告丙○○也是共犯?)被告丙○○是現行犯,因為他在現場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顯見告訴人甲○○僅依被告丙○○在現場工作,即認被告丙○○為共犯,並非有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鐵皮屋坐落地點為被告乙○○竊佔而來。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訴之事實,既乏足夠之證據,依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就被告乙○○被訴竊佔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部分,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免訴之判決,被告丙○○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既然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曾發函命被告乙○○將建於河川地上之建築物,於文到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拆除,牡丹鄉公所亦曾函覆原審,上開地上物已於當時拆除。則被告乙○○既然已於當時拆除竊佔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則其追訴權時效亦應於重新竊佔時起算。且被告乙○○一再辯稱:我們在系爭土地上種菜云云,然系爭土地為舖滿水泥之地面,如何種菜?此亦與系爭土地上曾經搭蓋建築物,其後經牡丹鄉公所命拆除之情形相符,況且被告乙○○從事代書工作,是否仍有餘力種菜?因此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方實施竊佔之犯行較為可採。(二)被告丙○○為被告乙○○之表哥,為證人 許高記妹 之姪兒,有檢察官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可稽,彼此間有親戚關係,並非一般工人,其對於竊佔土地搭建鐵皮屋之情,不得諉為不知;且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亦指稱:發現丙○○在蓋鐵皮屋時,曾馬上阻止,告知此地是我的,不要再蓋下去等語,足認被告丙○○知悉該土地係竊佔而來,原審之認定與常理有違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一)被告乙○○自幼並非一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其家人均住在一起,系爭土地上後來雖舖有水泥,然在舖水泥之前被告乙○○之家人曾在此種菜,亦為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可見被告乙○○雖為代書無時間種菜,但仍有其家人可種,因此尚難因而否認系爭土地曾有種菜之情;又屏東縣牡丹鄉公所雖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曾發函命被告乙○○將建於河川地上之建築物,於文到日起一個月內自行拆除,牡丹鄉公所亦曾函覆原審,上開地上物已於當時拆除,此雖為被告乙○○所否認,但被告乙○○遭拆除後之占用行為迄至本件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止,尚未屆滿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範圍逾越前開占用之範圍而應另計追訴權時效。(二)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親兄妹,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稱:「丙○○與我是同村的人,平時蓋鐵皮屋的鐵工,我不知與他有何親戚關係,我平時均稱呼他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可見被告丙○○與乙○○縱使有親戚關係,亦是遠親,否則不可能告訴人甲○○不知與其有親戚關係;至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雖指稱:發現丙○○在蓋鐵皮屋時,曾馬上阻止,告知此地是我的,不要再蓋下去等語,然被告丙○○係受僱於乙○○,且被告乙○○自幼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長大,被告 謝金 豈知系爭土地係被告乙○○竊佔而來?足見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張意聰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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