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 莊沛恆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莊沛恆」署押叁枚均沒收。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莊沛恆」署押貳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莊沛恆」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奕志於民國104年4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億載金城附近草叢,見莊沛恆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遺落於前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侵占入己。
二、劉奕志與 黃俊賢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9日持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0「 阿牛 手機行」,由劉奕志在外等候,黃俊賢進入「阿牛手機行」冒用莊沛恆之名義,在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欄偽簽「莊沛恆」署名2枚,並將上開申請書及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阿牛手機行」服務人員行使,申請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1支,致使「阿牛手機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沛恆本人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予黃俊賢,足生損害於莊沛恆、遠傳電信公司。
三、劉奕志與黃俊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月12日持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臺南市○○路○段○○○號「華城國際有限公司」,由劉奕志在外等候,黃俊賢進入「華城國際有限公司」內,冒用莊沛恆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莊沛恆」署名
3枚,並將上開申請書及莊沛恆前開身分證、健保卡,持向「華城國際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行使,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1支,致使「華城國際有限公司」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沛恆本人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予黃俊賢,足生損害於莊沛恆、台灣大哥大公司。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奕志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沛恆、證人 梁財源 、 楊素如 於警偵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16頁、偵卷第39-40、46-47頁),復有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警卷第7-11頁、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
罪;於犯罪事實二、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偽造「莊沛恆」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黃俊賢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8月
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證件未送警招領,反侵占入己,行為
已屬可責,竟與黃俊賢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㈦於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
欄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簽「莊沛恆」之署押(即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上開私文書業經提出行使交付行動電話業者,非其或共犯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