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5號原告己○○
壬○○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被告癸○○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 羅璋 璇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對 羅璋璇 之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被告丙○○應將羅璋璇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一五六四之三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八八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新市鄉○○○段第五九二建號,門牌台南縣新市鄉○○○街○○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建物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併請求被告丙○○應將羅璋璇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之3地號土地,於民國94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暨該土地於94年3月9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6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嗣則以上揭登記乃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所致,而於96年8月2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該撤回狀並於96年9月13日送達於被告二人,且被告均未於十日內就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提出異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屬合法。又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25萬元及利息,嗣於96年8月21日再追加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391,967元,計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2,445,983元,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況原告所擴張之請求,與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均係以原告為羅璋璇之繼承人,惟羅璋璇死亡後渠遺產為被告所領取為主張之基礎事實,核其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原告擴張之請求,亦無不合,均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己○○、壬○○等二人為兄妹,均為被繼承人羅璋璇與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庚○○所生,而被告癸○○、丙○○等二人則為羅璋璇之父母。羅璋璇與庚○○於80年間開始認識交往,而庚○○於85年間懷孕後兩人乃共同租屋居住於台南縣新市鄉,並準備結婚,惟遭羅璋璇之父母即被告等二人反對而未結婚。迄86年1月31日庚○○生下長子己○○,並於87年9月間,與羅璋璇共同搬入所購買之台南縣新市鄉○○○街○○號1樓住處(即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之3地號房地),嗣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壬○○。惟羅璋璇於94年3月3日凌晨3時許因車禍意外死亡,庚○○及子女悲痛萬分,忙著處理後事,於94年3月15日將羅璋璇火化,依習俗由長子己○○「捧斗」,並將牌位、骨灰曇、遺照等安奉於台南縣新市鄉○○○街○○號1樓住所,平日由二名子女上香祭拜。豈料被告癸○○、丙○○等二人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羅璋璇之子女,依法為羅璋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竟以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自居,將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遺產,計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之3地號及其上台南縣新市鄉○○○段第592建號建物;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 明台 產物保險公司所給付之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等,分別登記為所有或領取。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等二人於台南縣新市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被告等二人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下係被繼承人羅璋璇撫育己○○、壬○○等二人之事實:⒈原告己○○就讀台南縣新市 國小 時,被繼承人羅璋璇經常至學校關心照料己○○,有該班導師乙○○可以證明;且新市國小自94年度起,學生之學雜費均以轉帳方式繳納,而原告己○○之學雜費,即係由被繼承人羅璋璇於新市鄉農會帳戶轉入新市國小帳號內收執,此部分請鈞院函查即明。⒉被繼承人為子女己○○、壬○○之教育,曾於92年4月26日,向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多媒體教學課程,原告等兩人6年共花費將近10萬元,有訂購單為證。⒊被繼承人為原告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部分,均係由被繼承人以支票支付新光人壽公司保費。
㈢被繼承人與原告己○○、原告之母庚○○等三人,於87年間,
即搬入現址居住,並於91年間再生下原告壬○○,迄被繼承人過世,四人均居住一起,從未搬遷,此有該住戶管理委員會守衛辛○○可以證明;另原告一家四口,均係由被繼承人外出賺錢養家,原告之母則在家照顧原告等二人,此有證人甲○○等人可以證明。
㈣被告等二人故意隱瞞事實,偽稱系爭房地係買賣,且背負216
萬元之貸款,每月繳納本息,事實非然;是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等有關遺產即被繼承人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款391,967元暨利息部分。
㈤原告等目前經濟不佳,端賴祖父接濟維生,且聽聞被告等已脫
產,是若 蒙鈞院 判決勝訴,有關假執行提供擔保金部分,請予以降低。
㈥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羅璋璇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對羅璋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⒊被告丙○○應將被繼承人羅璋璇所遺坐落於台南縣新市鄉○○
○段第1564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新市鄉○○○段第592建號之建物,於94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
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各2,44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就第四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原告己○○、壬○○二人主張均為被繼承人羅璋璇與原告
之法定代人即庚○○所生。於94年3月3日凌晨3時許,羅璋璇因車禍意外死亡,被告癸○○、丙○○等二人明知原告等二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被繼承人羅璋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竟以合法繼承人之地位自居,繼承被繼承人羅璋璇之遺產云云。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完全無法律上之根據:本件原告己○○、壬○○二人之生母庚○○與被繼承人羅璋璇無婚姻關係,而羅璋璇亦無認領己○○、壬○○之戶籍登記紀錄,因此己○○、壬○○二人在法律上並非羅璋璇之婚生子女,非羅璋璇之法定繼承人,原告二人對羅璋璇遺產無繼承權,殆無疑義。此由庚○○、己○○及壬○○等三人之戶籍謄本揭示庚○○之配偶欄空白,己○○、壬○○之生父欄亦空白可資證明。
㈡其次,原告己○○、壬○○及其生母庚○○曾在95年10月間對
被告癸○○、丙○○二人提起侵占告訴,告訴內容主張被告二人侵占羅璋璇死亡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及羅璋璇台灣土地銀行存款42萬元及侵占羅璋璇名下台南縣新市鄉○○○街○○號1樓房地等情,惟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項中記載:「被告癸○○、丙○○係羅璋璇父母,係民法第1138條法定繼承人無疑,又其於本署偵查中明白陳稱:否認告訴人庚○○與羅璋璇有婚姻關係,另亦無生育子女,已如前述,則被告癸○○、丙○○既否認告訴人庚○○及本身所生子女即告訴人己○○、壬○○係對於羅璋璇有繼承權,其本於羅璋璇父母之立場,依民法第1138條取得第一順位繼承順序而提領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因羅璋璇死亡所給付之強制險理賠金150萬元及羅璋璇於台灣土地銀行存款,並將登記於羅璋璇名下之台南縣新市鄉○○○街○○號1樓房地於94年4月2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至告訴人庚○○雖另指陳:⒈台南縣新市鄉○○○街○○號1樓房地係其與羅璋璇共同購買,然上該房地所有權人係羅璋璇,並非登記共有,況本署函詢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就上開房地辦理貸款相關契約及償還明細表情形,係由羅璋璇訂立國民住宅貸款借據,除無告訴人庚○○此一併填具,償還款項亦係由羅璋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交易,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灣銀行新市分行市存字第0960000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況被告癸○○、丙○○亦提出繳納該房地貸款之匯款執據16紙,而參該執據收付日期係94年5月16日至95年12月14日,均係羅璋璇車禍意外死亡之日即94年3月3日後,告訴人庚○○所言已非無疑。⒉...,然告訴人庚○○亦已自承其與羅璋璇同居,後雖欲準備結婚,然因被告癸○○、丙○○反對而作罷,且羅璋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婚姻狀況係記載『未婚』,2人無婚姻關係已明,另參羅璋璇戶籍謄本亦無認領告訴人己○○、壬○○之記事,且告訴人己○○、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上,父親姓名欄並未有所註記,縱告訴人庚○○提供告訴人己○○之台南縣市立新市國民小學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之家長欄載父為羅璋璇,然其亦僅係該校行政作業記載,並無法以之據認告訴人己○○確為羅璋璇之子,...」。由上開刑事調查之證據亦足證明原告二人對羅璋璇遺產無繼承權。
㈢由於被繼承人羅璋璇生前無結婚生子之戶籍紀錄,因此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羅璋璇在無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情形下,羅璋璇之遺產依法應由法定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羅璋璇父母癸○○、丙○○二人繼承其遺產,始符合法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丙○○二人為被繼承人羅璋璇之
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羅璋璇生前遺產及依法受領羅璋璇保險理賠金均是依法行使權利。至於原告己○○、壬○○二人在法律上既非羅璋璇之繼承人,竟提起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顯於法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羅璋璇於00年00月0日生,於94年3月3日死亡,死亡後遺留有遺產:
⒈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號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新市鄉○○○段第592建號建物。
⒉車禍死亡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新台幣150萬元。
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
㈡上開遺產,其中土地部分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8,及建物部分
均由丙○○於94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丙○○名下。
㈢上開遺產中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及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均由被告領取。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羅璋璇已於94年3月3日死亡,原告主 張伊 等為羅璋璇之繼承人,據以請求被告應塗銷或返還繼承自羅璋璇之遺產,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為羅璋璇之繼承人,查:
㈠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本件羅璋旋未璇,並無配偶,被告則為羅璋璇之父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為羅璋璇之法定第二順序繼承人。原告除非係羅璋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否則依法不得繼承羅璋璇之遺產。就此原告主張伊等係羅璋璇之親生子,且經羅璋璇撫育,而視為認領並依法視為婚生子女,依法乃有繼承權等語。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經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並視為婚生子女者,其要件有二:㈠須有親子關係;㈡須經生父撫育。茲就原告是否符合上開二要件而視為羅璋璇之婚生子女,審酌如下:
⒈羅璋璇與原告有無親子關係:查羅璋璇雖已過世,然被告既為
羅璋璇之父母,依目前科技水準,欲檢測原告與被告有無血緣關係,從而推斷原告與羅璋璇之親子關係,並非難事;惟本件前於96年7月25日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安排兩造進行血緣鑑定,因被告拒絕赴醫院採樣而作罷,此為被告所自承。依理,本件兩造有無血緣關係,關涉原告請求是否有理,及被告對羅璋璇遺產有無繼承權,故其影響重大,被告既堅詞否認原告與羅璋璇之親子關係,且事實若亦確如被告所述,則被告對於採樣鑑定此一快速又能根本解決問題之方法本當急不可待,何有可能反而拒絕採樣?被告一方面否定原告與羅璋璇之親子關係,另一方面卻又不欲採樣,其等所言與所行,顯然矛盾。⒉再從羅璋璇曾為原告向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96,480元
價格訂購遠距教學課程,並以羅璋璇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以36期,每期2,680元方式分期繳款,此有原告所提音象先修網會員註冊訂購單1紙為憑,並有本院向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會員註冊訂購單正本、及向中華商業銀行調閱,經該行信用卡部以96年9月29日(96)中銀卡字第0256號函覆本院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憑。依上開訂購單所載,學生姓名為原告二人,而家長姓名正為羅璋璇;另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載消費日期為92年5月25日至94年11月27日,消費金額均為2,680元,消費名稱亦同為音象網路科技分期付款,足認羅璋璇以家長名義為原告訂購遠距教學課程,並以所申辦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分期繳款,堪以認定。
⒊又查原告己○○就讀於台南縣新市鄉新市國小,其學雜費之繳
款方式為自93學年度第二學期即94年2月起於新市鄉農會扣款,93學年第2學期除雜費於94年3月10日自新市鄉農會扣款成功,94年6月10日於新市鄉農會扣繳暑假作業費用50元,此有新市鄉新市國民小學96年9月3日校小總字第96155號函可稽。而羅璋璇向新市鄉農會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該帳戶曾於94年3月10日支出小學費2,306元,及94年6月10日支出小學費55元,亦有該農會96年9月3日市農信字第0963010177號函附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上開羅璋璇帳戶扣款之日期與新市國小所稱之原告己○○繳款日期相符,雖所稱暑假作業50元,與新市鄉農會扣款55元有5元之差距,但此無減羅璋璇為己○○繳納學費之事實。
⒋另查,羅璋璇曾為原告己○○、壬○○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新富貴增額終身險、千禧金寶貝終身險、新富貴終身險,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6日(96)新壽法務字第0427號函附之要保書可憑,上開要保書上所載之要保人均為羅璋璇,而被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關係均載為「父子」、「父女」。再依保險業務員戊○○所證:「羅璋璇有向我投保過保險,被保人是壬○○。我記得當時他來繳兒子的保費,他自己說要幫女兒投保。壬○○的保險契約是我處理,但是己○○不是我處理的。那時他自稱為爸爸,之後保費都是由羅璋璇在支付,大部分是用支票支付。」「(要保書上要保人簽章是由何人所簽?)是羅璋璇親自簽的。」「(在簽訂契約時有無審核當事人的關係?)當時我去羅璋璇家,他在沙發上睡覺,我問小孩說爸爸呢,小孩指著羅璋璇就是爸爸,另外我也有看到庚○○在屋子裡活動,所以我會認為這沒有問題。」而被告對於證人所述,亦無意見,尤證羅璋璇曾以原告之父親之身分,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事,為可採信。
⒌又羅璋璇生前與原告同住,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據原告所居
住之社區管理員辛○○證述:「我是社區的管理員,他是社區的住戶,我認識他,他住在13號1樓與庚○○與他的小孩同住。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我之前以為他們是夫妻。羅璋璇去繳管理費時都會稱庚○○為太太,因為小孩沒有去管理室,所以我沒有聽過小孩稱呼羅璋璇。羅璋璇每天都會從地下室停車場出入,羅璋璇工作回來有時會到管理室聊天。我只知道他說過他太太,但是沒有聽他說過他有小孩。」「(有無看過羅璋璇抱著小孩,或是與庚○○出入?)有,有時看他開車載小孩出入,也有抱小孩出入。」再證人 黃進良 證稱:「我認識羅璋璇,我與他有工作上的關係,我與他很熟,我知道他的狀況,我知道他沒有結婚,他有與庚○○及他的二個小孩住在一起,就是今天到庭的二位小孩,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法官諭請己○○、壬○○上前,問:與羅璋璇同住的二位小孩是否是在場的二位?)是的。我有看過,我有去過他家,當我有事找他時就會去。我住在他們對面。平常都是他太太在照顧小孩,生活費是羅璋璇在給付,因為我有聽過羅璋璇提到他爸爸媽媽不同意他與庚○○在一起所以才沒有辦結婚。」又據證人即原告己○○就讀國小一二年級時之導師乙○○所證:「當時我看到己○○所填的資料,知道他的父母沒有結婚,當時如果小孩有問題我與家長聯絡時,他爸爸會接。己○○都稱呼羅璋璇為爸爸,羅璋璇會到學校參加新生訓練等活動。也會接送小孩上下學,但是不一定每天去,常常是他的朋友代接。我沒有去他家裡做過家庭訪問,都是透過電話,如果有問題都是利用上下學接小孩的時候當面溝通,一二年級時都是這樣。」「(有無原告己○○的學籍資料,該資料有無記載其父親為何人?)有,上面記載父親為羅璋璇。」「(該學籍資料是依何記載父親為羅璋璇?)我們會發資料給小孩帶回去,由家長填寫之後我們再據以填載。」「(羅璋璇生前有無親口與你證實,原告是他的親生小孩?)他會自稱他是爸爸,小孩也都稱呼他為爸爸,但是我們不會加上親生這二個字。」依前述證人所述,均可證實羅璋璇除與原告同住外,日常生活中均以原告之父親自居,而原告亦稱呼羅璋璇為父親。
⒍綜合前開證據,本件雖因被告不願採樣鑑定,無法依鑑定方法
確定原告與羅璋璇之血緣關係,然從被告拒不採樣之事實,即可略見原告主張伊等與羅璋璇有親子血緣關係之主張,非屬空言。再由羅璋璇與原告同住,羅璋璇並以父親身分自居,為原告向保險公司投保、繳交保費、訂購遠距教學課程、以信用卡分期繳納費用、以所開設之農會帳戶為原告己○○繳交學費等事實,及彼等於日常生活中均以父子名義相稱呼觀之,若無血緣關係,羅璋璇應不至為原告奉獻如此心力。是本院認原告就所主張伊等與羅璋璇有親子關係一節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不願採樣鑑定以舉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
⒎另關於羅璋璇有無撫育原告而視為已認領原告一節,按所稱撫
育,乃指撫育者主觀上對受撫育者以父母之身分自居,客觀上對受撫育者以金錢供應或精神照顧之方式加以撫養教育而言。故若見路倒者心生憐憫而帶回照料供應三餐,因無以父母身分自居,不能等同於此之撫育。而觀諸上揭證據,羅璋璇不僅供應原告學費、保費、教學課程費用、生活費等金錢所需,及提供住所、接送原告上下學等精神照應,且於保險保單、學籍資料、訂購課程、日常生活等均與原告以父子女相稱,足認羅璋璇係以父親名義自居,此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165條第1項所稱之撫育,依該項規定,原告已視為經羅璋璇認領,而視為羅璋璇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96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為羅璋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繼承順序優先於被告,被告就羅璋璇之遺產自無繼承權。
⒏被告雖抗辯依原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上並無羅璋璇認養原告
之記載等語,據以否定原告為羅璋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事實。惟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經生父撫育而視為婚生子女之要件,並未如兩願離婚規定須以登記為要件。茲本件羅璋璇為原告之生父,且有撫育原告之事實,既可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即可推定為羅璋璇之婚生子女。戶籍法第15條雖規定:「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然此係行政法規,縱有違反,亦僅生行政處罰之效果,要不能據此否定認領之事實。否則同法第14條復有關於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若依被告解釋,豈不謂未為出生登記即無出生之事實?被告以登記之欠缺而否定原告為羅璋璇之婚生子女之事實之主張為不可採,顯可易見。
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
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最高法院40台上字第730號判例參照)茲原告主張伊等為羅璋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如前述,則伊等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羅璋璇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等對羅璋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即屬有據。又查羅璋璇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其中:⒈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第1564號之3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南縣新市鄉○○○段第592建號建物,業經被告丙○○於94年4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丙○○名下,則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建物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建物返還原告,應屬可採。⒉又羅璋璇車禍死亡強制責任保險金150萬元、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第三人意外加重責任保險金300萬元,及土地銀行存款391,967元部分,其中前二筆款項均由被告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就第三筆款項,被告雖表示仍須查證而有所保留,惟被告於所涉侵占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領取土地銀行之存款,此有被告所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7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係供繳納前揭房地貸款之用,僅領得30多萬元」等語為憑。依此,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羅璋旋於土地銀行之存款,亦堪認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二人為羅璋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羅璋璇上開之車禍死亡保險金及存款應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惟原告為羅璋璇之全體繼承人,伊等於起訴時既主張對羅璋璇之遺產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且復請求被告應將所領取之車禍保險金及存款依總額2分之1分別給付給原告二人,顯示羅璋璇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二人就所繼承之羅璋璇死亡理賠保險金計450萬元、土地銀行存款391,967元此一特定遺產有分割之意,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2,445,983元{(4,500,000+391,967)/2=2,445,983元},即屬可採。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羅璋璇之遺產雖無繼承權,惟其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羅璋璇之保險金、存款,參考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以繼承人名義所取得而應歸還之羅璋璇遺產,核與以繼承人名義取得而應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其性質上相同,上開規定,於本件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就上開款項應連帶給付原告,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5,983元及利息,及其中22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195,983元部分,因原告係9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該追加狀於96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故關於此部分之利息,原告僅得請求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請求利息,伊等就此部分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即屬無據,逾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自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就被告應返還保險金、存款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