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75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9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93年5月11日收受被告93年4月29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8479號之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5月1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計至93年6月12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故計至93年6月1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8月6日始經由被告所屬台北縣分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局於訴願書之收文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