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8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3880號原告甲00000000
乙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7日以「使膠快速乾燥和再活化的機器(追加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等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88年1月25日以(88)台專(3)02049字第104732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其後原告等於88年3月3日申請將該追加發明專利申請案改請追加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A01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211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3年3月16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1年10月7日以(91)智專3(1)05017字第09189002276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3月1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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