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38號聲請人原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代表人甲○○代理人 廖英智 律師
許修豪 律師 李如龍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93年10月18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362302100號函撤銷原評選結果之處分及93年11月4日北市工新築字第09362401200號函駁回異議之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日前參與相對人於93年8月26日公告「臺北市士林區
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含鑽探及試驗)及監造技術服務」之招標,並於同年10月4日公開評選,相對人以口頭宣布聲請人為第1名優勝廠商,優先取得議價權利,惟因有未得標廠商提出異議,相對人遂以北市工新築字第09362302100號函覆聲請人,略以:「說明二、有關投標廠商來函陳情部分事由,經查証各投標廠商截止投標日前送達之服務建議書,部分未能齊一時間分送評選委員預先研讀,評估其事由確有影響本案公開評選之公平性,本處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4條,撤銷原評選結果」等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嗣不服相對人北市工新築字第09362401200號函駁回異議之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申訴駁回。聲請人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聲請停止本件原處分之執行。
㈡聲請人於相對人所屬網站發現,相對人就系爭「臺北市士林
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統包工程」,將於94年5月3日上午10時開標,如相對人未能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即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開標作業,則俟本案判決確定時,縱使聲請人獲得勝訴,因已無從與相對人訂約,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為免此種情況發生,聲請人爰於本件起訴時,一併聲請鈞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前提必須是
原處分屬於行政處分,同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合先敘明。查相對人所為評選決定及撤銷評選結果之通知,均非屬行政處分,本件政府採購法事件,相對人既非基於行使國家公權力之地位對聲請人為評選決定及撤銷評選結果之通知,亦無就任何公法事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此前開通知行為顯非屬行政處分性質,應至為明確。從而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所為前開撤銷評選結果之通知聲請停止執行。
㈡聲請人並無聲請執行停止之利益:
聲請人於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中,其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為相對人就系爭工程,將於94年5月3日上午10時開標,如系爭工程未能停止招標,縱聲請人獲勝訴判決,亦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云云。惟查,依據聲請人前開主張理由,縱令貴院裁定停止相對人撤銷評選結果決定之執行,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系爭工程仍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顯然對於相對人94年5月3日上午10時之開標行為並無任何影響,聲請人並無法因執行停止而於權利、利益之保全、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獲有任何直接助益,亦即聲請人並無聲請執行停止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合法。
㈢系爭工程停止執行並無急迫情形,且將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同時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本件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臺北市士林區市民運動中心新建工程,基地建敝率已於93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將原先之40%變更為70%,顯然影響本件採購案招標內容至鉅,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內容既有重大變更,已無法依原招標內容繼續進行,相對人依據前揭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標後不予決標,自無違法。
而此亦為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駁回聲請人申訴之主要理由,因此本件系爭工程如准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強令依據原基地建敝率40%之原規劃設計發包施工,明顯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從而自不應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⒉再按,依據相對人94年4月20日公告系爭工程招標資料顯示
,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90,194元,設計費預算為6,772,781元,亦即設計費用僅占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之2%,因此不論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損害金額本得另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無聲請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即令將聲請人主張之設計費金額與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當地市民使用系爭運動中心之需求相比較,停止執行顯然將對於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從而本件自不應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
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足認政府採購法修法後,立法者有意使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視同公法上之爭議,俾與履約及驗收階段之私法上爭議相區別,既視同公法上之爭議,則機關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所作成之函復或決定,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相對人認本件其對聲請人所為評選決定及撤銷評選結果之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主張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尚無足取。
㈡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1003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若相對人未能停止原決定之執行,亦即繼續進行系爭工程之開標作業,則俟本案判決確定時,縱使聲請人獲得勝訴,因已無從與相對人訂約,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云云,查縱認相對人繼續開標作業致聲請人無從與相對人訂約,其所受之損害無非係因無法承攬系爭工程而受有工程款或設計費之損失,該等損失均係經濟上之損失,均得於事後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與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難准許。
㈢況本件系爭工程之基地建敝率已於聲請人獲得評選後之93
年1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將原先之40%變更為70%,影響本件採購案招標內容至鉅,本件採購案之招標內容既有重大變更,如准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強令依據原基地建敝率40%之原規劃設計發包施工,明顯對於公共利益會造成重大之損害,亦與上開停止執行之「不得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亦難准予。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㈤至於兩造間是否已有契約關係存在?本件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48條第1項之適用?相對人撤銷評選結果之理由是否適法?均屬本案訴訟所涉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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