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此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明定之。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之規定,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三、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或方法;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已有違自訴之必備程式;又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均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且前開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八月月二十四日送達自訴人收受,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自字第十五六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人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且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