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57號原告輝昌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佳 被告鴻揚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佰柒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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