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聲請人 易仁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易行銳 (男、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易仁儀(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易行銳之監護人。
指定 易仁善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易行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易行銳之長女,易行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易行銳之長子易仁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歷資料及戶籍謄本為證。另本院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師 朱仲翔 前訊問易行銳,以審認其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之訊問,僅能點頭回應,無法言語(見本院105年9月7日訊問筆錄),且經鑑定結果:「易員(按指易行銳)兩年前尚可維持日常生活自理功能,近兩年因身體疾病導致日常生活功能逐漸減退。目前於家中由案妻、案女、外籍勞工及看護協助照顧。易員平時大多長期臥床,語言理解、表達能力及與外界互動能力均已顯著降低,無法自行活動,進食、大小便、沐浴等日常生活功能均需他人協助。易員因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執行處理自身事務,其精神障礙程度已使易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嚴重受損,且其『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亦有嚴重障礙,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有該院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易行銳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易行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易行銳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易行銳已婚,現由其配偶 廖淑 與聲請人共同照顧,其配偶、子女即聲請人與易仁善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易仁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及 廖淑陳明 在卷(見本院10
5年9月7日訊問筆錄),且有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可考,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易仁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易行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易仁儀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易行銳之財產,應會同易仁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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