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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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3月20日下午5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4年3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與其不知情之男友 蘇建宏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台灣大哥大民生二店」,乘蘇建宏詢問店員 黃志文 關於手機費率問題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展示之SamsungGALAXYNOTE4白色手機1支,並以其攜帶之SamsungGALAXYNOTE3手機置放原處以為替代。嗣店員黃志文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志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不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兼衡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