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肆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67號、95年度簡字第709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1號、95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2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28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罪均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與包裝袋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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