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正麒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正麒(以下簡稱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核其記載之上訴理由略為:被告既非憑空杜撰與捏造事實,何來誣告?事實上,就算被告為分道揚鑣,指控 邱秀英 竊取手機,是否屬實?倘若已經(與邱秀英)分手前或後,已要求或所回手機,邱秀英未應允或又趁機未經同意拿走,亦非不可能?其實,根本重點在於該支手機之真正實際購買者權利人為誰?假如購買者和權利人為被告,則原審判決推論「誣告」即有商榷餘地。究竟邱秀英若非「竊盜」,亦涉嫌「侵占」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且,被告在原審102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本即為認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25頁背面),有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
(三)而被告上訴後雖否認誣告犯行,惟原審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明知其所有NOKIA廠牌3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其於99年底借予女友邱秀英使用,本由邱秀英持有中,因邱秀英於100年4月上旬提出分手要求,杜正麒見無法挽回,心生怨懟,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4月14日21時1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報案,誣指邱秀英於100年4月14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巷00弄00號其前居處,利用其上廁所之機會,竊走其所有放置客廳桌上之前開手機」之犯罪事實,及其認定之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1至2頁)。被告上訴雖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除於原審自白:伊與邱秀英原係男女朋友,NOKIA3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伊提供給邱秀英使用,後來邱秀英跟伊分手,伊要求邱秀英還手機,她不還伊,伊才去告邱秀英,伊承認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外,該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1月6日至100年7月5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與被告所持有另1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密集通聯,有遠傳電信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見14048偵卷第17至21頁背面),顯然被告不會以自己電話密集撥打自己另1支電話乙情,核與被告在原審自白相符,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誣告,係對於原審調查已經明確,並於其判決理由所為之論述,忒置不理,益徵被告所據為上訴之上開理由,均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於,被告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雖有所有權,但其既將該手機交付邱秀英使用中,邱秀英即無竊盜或侵占之可言,被告率爾向警察機關誣指「邱秀英竊取手機」之不實事實,即屬誣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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