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玉珍 被告 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95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至少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新臺幣(下同)9,953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5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暨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房屋暨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58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7至
9、26頁;本院卷第36至41、54至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7年1月1日(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士調卷第16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復按⑴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
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⑶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總面積為34.28平方公尺,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6,960元,系爭房屋106年之課稅現值則為27萬
200元,且系爭房屋鄰近捷運站、學校、公園、圖書館、郵局、銀行,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為適當。
據此,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經核算為9,953元【計算式:〔(2萬6,960元×34.28平方公尺)+27萬200元〕×10%÷12月=9,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9,953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聲明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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