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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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309號原告 張豐倫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被告 林錦江 (LAMTHICAMGI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6年3月21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原告除進出越南辦理結婚手續、探望被告,並按月資助被告美金200元供被告生活及學習中文。被告於106年4月17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住處,但未滿一周,被告即表明適應不良,希望先返回越南等語。被告自106年4月28日返回越南後,不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各自獨立生活至今。兩造分居已久,感情淡薄,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難期修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足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9頁),自堪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應在我國,是依前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4月28日後離臺,迄今未歸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24日移署資字第1060127184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調解卷第8至9頁),堪認被告確實自106年4月28日出境至今,致兩造長期分居。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彼此未有互動、往來,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心意,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