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56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保管字第八九七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0號被告李品儒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為被告所有且應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及骰子等物)、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第三人沒收程序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第三人未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至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明定。經查:
(一)被告意圖營利,於民國106年2月18日20時許,以麻將為賭具,及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挑高夾層租屋處為賭博場所,提供 鄭錦煒李順吉邵光輝陳天豪 賭博財物,約定每自摸1次、放槍胡牌由被告分別抽頭100元、50元而牟利,嗣於同日21時5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組、抽頭金200元、賭資6,650元、監視器螢幕1具、監視器鏡頭1個等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6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偵查中(見偵卷第66頁)一致供稱:扣案3,400元中,桌面查扣之200元為抽頭金,其餘在伊身上查扣之百元鈔3,200元是自己的錢,如果賭客要大鈔換小鈔,伊就會換給他們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附卷可參,足認扣案現金2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其餘扣案現金3,200元,為被告所有提供賭客換賭資所用,亦屬供被告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被告復於偵查中表示:上開現金伊都不要了等語(見偵卷第66頁),足認其對沒收前揭物品並無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現金200元屬專科沒收物,3,2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意旨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上開現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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