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佩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璇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佩璇因竊盜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
10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原簡字第72號、105年度審原易字第
240號、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本院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9至17所示之罪則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更正為「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036、4037、4046號」;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5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至17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2至17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9至17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7、8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依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17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6年1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