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辭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49號聲請人 魏緒孟 律師即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所選任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魏緒孟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此觀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明。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前為稅捐徵收,將納稅義務人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倫公司)送行政執行,聲請人出於協助國家稅捐債權實現之目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程序已終結,高雄國稅局已收取債權,聲請人前開任務已達成,聲請人亦不知延倫公司財務資料,無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聲請解任延倫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延侖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閱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已協助高雄國稅局行政執行事件實現國家債權,現已無執行事件辦理,該局並未給付聲請人報酬等節,經財政部國稅局112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苓字第1120404704號函予以肯認在卷。審酌聲請人已辦理前述行政執行事件,且取得延侖公司其他財務資料有其困難,如再強令聲請人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延侖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