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諾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諾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夜間有照明」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
㈡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另補充:被告劉諾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相卷第14、3
8、44頁,本院卷第22、24、47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去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過失致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告訴人復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3號被告劉諾祐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諾祐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嘉北街42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北街424巷與光華路34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一時、地, 洪世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3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於劉諾祐上述之疏失,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洪世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世樑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胸部挫傷併大量血胸、出血性休克之傷害,仍因傷重延至105年10月5日21時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諾祐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主張無過失,因為是對方撞到伊車子左側,伊在交叉路口前一百公尺速度就有比較慢,對方撞上後,伊有踩煞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家屬 洪有池 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3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16日彰鑑字第105000261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被害人洪世樑因車禍受傷死亡,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劉諾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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