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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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志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志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高粱酒1瓶後,」後補充「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偵卷第18至19頁)。
二、核被告鐘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再度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安全,並因而自撞肇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並無酒後駕車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檢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鐘志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昇於民國107年3月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慈航宮」旁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溪州鄉村中一巷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路燈編號00000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水泥護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0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9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茹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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