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文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昂謙 (經本院另案判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某時許,發現位在彰化縣○○市○○巷0號祭祀 張氏 祖先之「張氏家廟有慶堂」(下稱「張氏家廟」,廟產為 張順昌 所屬家族共有)無人居住看守,竟翻牆侵入其內而居住於「張氏家廟」2樓房間內(林昂謙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林昂謙於同年12月上旬某日因古錢幣買賣在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 阿宗 」之張正文,而張正文前往林昂謙所居之「張氏家廟」後發現廟裡有許多木雕,張正文明知林昂謙係侵入「張氏家廟」居住,並無廟內木雕所有權,竟向林昂謙提議竊取廟內木雕藝品變賣牟利,並於同年月5日下午2時3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紅豆餅」與不知情專門收購古玩、藝品之 許傑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將「張氏家廟」之相關木雕藝品拍照傳送予許傑理,使許傑理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邀同不知情之父親 許志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夥同不知情之母親 張月善 、友人 林桓德 (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張氏家廟」欲購買木雕。到達後,張正文、林昂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賴 」之成年男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昂謙向許傑理表示自己是「張氏家廟」之廟公,有權負責變賣現場木雕,許傑理因此出價新台幣(下同)35,000元向林昂謙購買該3座木雕,並由林昂謙、張正文及「小賴」將木雕搬出「張氏家廟」,而以此方式竊取3座木雕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正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順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林昂謙及證人許志吉、許傑理、張月善、林桓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3幀。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然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本院卷第111頁),且此部分僅為該條項所定加重條件之變更,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應無礙其攻擊防禦,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竊得木雕藝品3座,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字第2275號卷第32頁),另被告雖已變賣上開木雕予許傑理而取得35,000元,惟其中18,100元為共犯林昂謙所分得,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2,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與被告就此部分亦協商不予沒收,併予指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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