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1、887、93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塑膠袋伍只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及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塑膠袋伍只及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自94年4月某日起至94年6月24日止,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經上開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95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臺北市○○區○○街○○○巷公廁內、台北市○○區○○路3段314巷9弄
1號友人 許世昌 住處廁所內等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95年3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起至95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3段314巷1之3號土地公廟及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㈠95年3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14巷1之3號之土地公廟廁所內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只(內有海洛因殘渣);㈡95年3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網路遊戲店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注射針筒1支;㈢95年4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14巷
9弄1號友人許世昌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4只(內有海洛因殘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信義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621號偵查卷第66至67頁、95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5年3月4日、95年3月9日、95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1日編號CH/2006/30421號、95年3月28日編號CH/2006/30742號、95年5月16日編號CH/2006/500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3份在卷可稽(見621號偵查卷第
21、54頁、887號偵查卷第6、7頁、932號偵查卷第81、83頁),復有95年3月4日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袋1只(內有海洛因殘留)、95年3月9日查獲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95年4月28日查獲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
4只(內有海洛因殘留)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粉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0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2000792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887號偵查卷第1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7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78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然被告於五年內另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良,及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海洛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施用安非他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公克),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袋共5只,內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殘渣,量微無法計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塑膠袋5只,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4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