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371號、87年度偵字第27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0日期滿,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2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5月29日確定,甫於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0月
2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員山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淨重
0.22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2公克,有該局95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887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371號、87年度偵字第27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0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92年12月19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5年5月29日確定,甫於95年
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68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業經採尿驗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所涉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當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自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又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5年10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相距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已相隔二個星期有餘,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犯罪地點係在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況且,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或預設之該當行為,本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惟查,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施用」,於立法者之立法描述中,實難認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含意在內;雖施用毒品之行為顯可能係成癮之依賴行為,而另有符合所謂「習慣犯」(或「慣行犯」)之學理上概念,但此種概念終與集合犯之概念非屬一致,且實務上殊少見有採「習慣犯」為包括一罪之作法,自亦不宜遽以採之;此外雖有論者以為解釋集合犯之概念非以法條之文義解釋為限,尚可自其處罰規範之目的來加以解釋,然此種說法是否過度擴張或變易集合犯之固有概念,且經由目的性擴張之解釋結果,易使集合犯之概念及其犯罪態樣趨於不明確,反可能有害於法律之安定性,是否得宜,亦不無疑問。綜此論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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