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1萬元後,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額,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本院經核閱全案卷宗,並於民國97年4月16日以電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查詢,被告尚未緝獲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