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亦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與所犯之不得減刑之餘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2月28日」(聲請書誤繕為91年9月18日),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3年7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3年7月6日);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5月22日」(聲請書誤寫為95年4月3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均應予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意旨);再就附表編號2部分,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應減刑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華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三之意旨)。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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