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50號原告丙○○台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80年12月25日結婚,嗣雙方於95年5月16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因感情破裂及其他諸多因素,無再為夫妻之行為,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甲○○係原告與訴外人 張賜寶 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0年12月25日結婚,嗣雙方於95年5月16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因感情破裂及其他諸多因素,無再為夫妻之行為,原告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惟實際上甲○○係原告與訴外人張賜寶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 柯滄銘 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認訴外人張賜寶為被告甲○○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275%。被告甲○○與訴外人張賜寶既有高達
99.999275%之機率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之鑑定結果,被告甲○○與案外人張賜寶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甲0000年0月00日出生後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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