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李宏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⑤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經本院以
104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揭甲執行案及⑧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⑨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⑨至⑪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補充理由: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本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然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均屬相同、犯罪次數甚多、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李宏俊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於108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宏俊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年4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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