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蔡正明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91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7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日止)。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7-11超商店」前緝獲,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42分起至10時16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警方經被告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1
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92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8542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補充有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附卷可佐。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7-11超商店」前緝獲,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8年1月11日上午9時42分起至10時16分止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偵查卷第9-12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緩起訴2次,後經撤銷緩起訴(後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體力工(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同上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次數為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蔡正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嗣因其於上開緩起訴前之106年11月16日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友人位於基隆市住處內(正確地址不詳),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7-11超商店」前緝獲,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正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