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999號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繼隆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435,60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07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1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合計為14,435,602元(計算式:5,644,794元+4,495,845元+4,294,963元=14,435,602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4,435,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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