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上訴人 郭冠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09、610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
454、6492、7291、7335、8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郭冠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均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首罪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量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一切情狀,並敘明上訴人何以無情堪憫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載敘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於犯罪分工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兼衡上訴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等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未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皆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均謂:原審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不無違法云云。
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相關權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