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157號原告 葉時杉
葉俊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9萬9,000元(計算式:1,249,500+1,249,500=2,49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