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851號
原告 施均鴻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徐浩軒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黄玲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