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張舜清 相對人 薛任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5861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因聲請人已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故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於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前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等語。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蓋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債務人所提訴訟倘為顯無理由,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雖對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顯無理由為由,以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可稽。參諸前揭說明,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王怡菁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