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2號
抗告人福聚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德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超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因眾星公司發生高層人事異動,更換簽證會計師,又取消及變更股東臨時會,且營收驟減,復未能提供相關簿冊或憑證供伊進行查核。而眾星公司與關係人間不動產買賣涉非常規交易之嫌,伊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定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上午9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解任原全體董監事並改選等案,除登報公告外,並行文眾星公司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倘眾星公司拒絕交付股東名冊,則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因無法通知所有股東,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致生系爭股東會決議得撤銷之風險,將使眾星公司陷於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眾星公司應將股票所有人名冊(含電子檔)交付予伊或伊指定之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固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但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此觀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眾星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並指派 林郁昌 為代表執行職務云云,惟依眾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監察人為林郁昌、 陳介便王建鴻 等三人,林郁昌所代表法人為抗告人等情(見原裁定卷13至18頁),可見林郁昌係以抗告人代表身分當選為眾星公司之監察人,並非抗告人自行當選眾星公司監察人後,再指派林郁昌行使職務甚明。故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林郁昌與眾星公司間所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實與抗告人指派其為股東代表之委任關係無涉,更不因公司法第27條第3項關於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代表人權限之特殊規定,而混淆上開兩種不同之委任關係。是抗告人主張其係眾星公司監察人云云,自無足取。從而,抗告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眾星公司交付股票所有人名冊(含電子檔)云云,自屬無據。況抗告人於101年4月23日提本件抗告已逾系爭股東臨時會101年4月21日之召開時間,則其以無法通知所有股東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而請求眾星公司交付股票所有人名冊,核無實益,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眾星公司交付股票所有人名冊(含電子檔)云云,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明祖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