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永安路」更正為「永安街」、第7行「中正一路」更正為「中正路一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丟擲雞蛋並辱罵之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檢舉其交通違規行為而以如聲請書所載公然侮辱、恫嚇之行為加諸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其自由、名譽受損,應予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87號被告施國志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國志於民國109年6月19日7時45分許,因認 李淇 奧檢舉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新北市○○區○○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見 李淇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便持預藏之雞蛋1粒朝該車之左側車窗丟擲,使該雞蛋破碎蛋液潑灑在車窗上,復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區○○○路與光明路口,再次持雞蛋1粒朝該車之右側車窗丟擲,並在該車駕駛座外敲擊該車車窗向李淇奧恫稱:「阿你敢拍不敢出來啊」、「來啊」、「肏俗辣」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淇奧之名譽安全,並足以貶損李淇奧之人格。
二、案經李淇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國志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淇奧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李淇奧所提供之錄音影光碟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