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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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松
許秋生詹武吉施純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秋生、詹武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純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肆副及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福德宮」更正為「福泰宮內樹蔭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均具有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等年歲均已高、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撲克牌4副及賭資新臺幣5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03號被告林清松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秋生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武吉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純銘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松、許秋生、詹武吉、施純銘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3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57巷與中環路2段口福德宮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分為4家,每家各13張牌,再從中排列挑選分為前、中、後3注,前注3張牌,另2注則皆為5張牌,各家再彼此比大小,3注皆輸者須支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倘贏家3注皆大於其他3家者,則輸者須支付贏家300元。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該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撲克牌4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5,4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松、許秋生、詹武吉、施純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圖、現場查獲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有賭具撲克牌4副及賭資5,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嫌犯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撲克牌4副及賭資5,4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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