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46號、109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陵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4日至104年12月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仁家商附近,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8821公克,驗餘淨重4.8795公克)而持有之。嗣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甫 購得之毒品(施用毒品犯行另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陵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顯係提高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罰金刑,是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執畢日期距本案已近二年,顯與本案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