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核字第128號聲請人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二點所示「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甲方向乙方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繳款繳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再由該金融機構依前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乙方各金融機構」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每月應清償金額,由甲方向乙方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繳款繳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再由該金融機構依前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乙方各金融機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又上開條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是本院應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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