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544號、第1545號、第1546號、第3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紀雅惠
書記官陳信全通譯黃巧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宗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宗武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同時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卻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徐宗武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路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陳美鈴 施用幾口。
㈡於106年9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徐宗武位於苗栗縣
頭份市○○○街租屋處2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 吳文雄 施用幾口。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㈠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信全審判長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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